| 索引号: | hrmzzzxrmzf-2026-00140 | 发布机构: | 中共桓仁满族自治县委宣传部 |
| 信息名称: | 中共桓仁满族自治县委宣传部(县新闻出版局、县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发布日期: | 2026-02-28 | 成文日期: | 2026-02-28 |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 关键词: | |||
中共桓仁满族自治县委宣传部(县新闻出版局、县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中共桓仁满族自治县委宣传部(县新闻出版局、县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权责事项目录(2025版) | |||||||
| 填报单位:县委宣传部 |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 项目 | 子项 | ||||||
| 1 | 行政许可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内资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第五十九条 境外资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电影活动的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允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第六条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 中共桓仁满族自治县委宣传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 |
| 2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 1.出版物零售单位的设立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署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桓仁满族自治县新闻出版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
| 2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 2.出版物零售单位的变更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署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桓仁满族自治县新闻出版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1)对符合设立、变更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
| 3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 发行单位年度核验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署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 桓仁满族自治县新闻出版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1)对符合核验要求的,作出通过或不予通过核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在申请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核验戳记 |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1.对未履行报告、备案义务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利用互联网新闻信息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1号,2017年6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二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第三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 中共桓仁满族自治县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 1.立案责任: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协助。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告知责任: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4.决定责任: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其他责任:对当事人进行警告、限期整改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2.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禁止内容、不配合网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1号,2017年6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第一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第二款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 中共桓仁满族自治县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 1.立案责任: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协助。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告知责任: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4.决定责任: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其他责任:对当事人进行警告、限期整改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